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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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年8月17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