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飛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自白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飛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飛源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公司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交岔路口處,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飛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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