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非住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原無管轄權;惟因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為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本院應受拘束,不得再移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應由本審理及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自動延長1年);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6年10月2日止計欠本金95,440元、利息6,415.元,合計101,855.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本金95,440元部分,並應加給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又原告對於法院之誤將訴訟裁定移送其他法管轄,理應提起抗告,借資糾正,並避免被告須遠赴他地應訴,對被告不公,請原告日後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