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改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3審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16號被告李仲信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又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天后宮」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州平路與王城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李仲信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