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飲用啤酒,後於翌日6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7時1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蔬果批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