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 林緯洋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
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林緯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住家與工作地往返距離甚遠,舉發當日天候不佳且工作後時間已晚,伊之雇主考量天氣寒冷,而購買2瓶米酒供員工驅寒飲用,伊僅喝2杯,待身體暖和即騎乘前揭機車自工作處返家。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伊本希望員警可再給予重測之機會,惟經員警告知酒測越多次將因酒精殘留於儀器而導致檢測指數越高,伊因而心生害怕,不敢要求重測,然事後始知當天為警方擴大臨檢,伊並非第一位受檢測之人,意指伊依該酒測儀器受測所得之酒測值恐已受先前受測者之影響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未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此項測試值應可作為前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欄檢,嗣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40mg/l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100年4月8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酒測值檢測紀錄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性質屬作業性行政規則):警察執行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查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有於確認異議人飲酒未滿15分鐘後,即提供600毫升之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及飲用,並於攔檢後之10分鐘(即當日21時50分許)後始對其實施酒測,此有該分局100年4月8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酒測稽查確認單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此等檢測行為已可排除異議人因致口腔殘留酒精濃度高於實際呼氣濃度之情形,亦合乎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難謂員警未予異議人第2次施測之機會,即認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依序號080509D酒測儀器檢測之案號編號為第163號,又同日依該同一酒測儀器於18時59分所檢測案號編號第162號之結果為0.00mg/L,此有該分局前揭函文所附之酒測值檢測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是以,在異議人受測之該部儀器具前次施測時間已逾近3小時,且前次施測結果為0.00mg/L下,異議人前揭施測之結果顯無因該酒測儀器受先前受測者酒精殘留影響之可能。是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誤,尚屬無據。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