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李耀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被告 李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2.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
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02
.0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
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是為了保留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甲建
物、乙建物,並留私設道路以作為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分成五個部分,至於丙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可以拆除。另就原告方案中,兩造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不同,本件被告分得面積較原告多(即被告多分配0.01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無須補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場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除西北側臨10米台三線外,未臨路
,其上有如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1建物1棟,為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2建物1棟,為被告使用,另有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建物1棟,為原告之子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將代號A
面積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意該方案(卷第79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李耀参1/21/22李耀忠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