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溢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簽名「 賴聖中 」2枚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賴溢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 小二 」、「幣勝克」及到場收水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賴溢翔與前開人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青莉 」帳號與 林瑩 畛聯繫,使其加入「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群組,並向林瑩畛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瑩畛陷於錯誤,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30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賴溢翔則經「小二」指示,於上揭時、地駕車到場,向林瑩畛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林瑩畛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賴溢翔,賴溢翔則當場交付代購數位契約予林瑩畛填寫,並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契約交付予林瑩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瑩畛、賴聖中;賴溢翔取得150萬元後,再依「小二」指示,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小二」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溢翔自陳因而獲取車馬費及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瑩畛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21、41-42頁)。
⑵告訴人林瑩畛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郭青
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4、36-40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警卷第13-17頁)。
⑷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9-20頁)。
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上網歷程1份(警卷第22-31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起訴書(偵卷第10-11頁)。
㈢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3號收據。
三、附帶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件被害金額並非輕微,被告雖然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虛偽之姓名、代購數位契約施詐,因而令告訴人交付150萬元,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
及考量詐欺集團犯行越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越為嚴重,被告雖尚屬年輕,竟受到高薪誘惑,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是本院認為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刑,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