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名豪具保人王心俞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心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①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②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③新北市○○區○○街○○○號3樓306室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10年
8月17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同年月3日,①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②、③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又再次以傳票送達至①、③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19日到案執行,①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9月27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③因前揭情事於同年9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另聲請人復以傳票⑴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0年8月17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
⑵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10年10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9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