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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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志明 相對人 張傅靜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明之母即相對人張傅靜子,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張志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病情加劇,改入住護理之家,每月需負擔之費用約新臺幣逾3萬元,所費不貲,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看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現因相對人看護費用每用需支付逾3萬元,故需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看護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私立 夏雨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0年10月份結算表等件為據,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釋明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具體情況及所得款項匯入帳號等相關文件資料,本院於111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報相關證據,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111年2月24日新北院賢曉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為佐,然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回覆。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處分後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宜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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