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22日犯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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