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99年間,各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1年、10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
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承職業為鐵工、日薪1千5百元,工作情況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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