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緞 被上訴人 蔡振業 訴訟代理人 蔡坤發
蔡坤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自稱之病況,質疑本件起訴係何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印文係何人蓋印。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親自到庭,表示其不知道本件訴訟進行迄今之始末,但同意其訴訟代理人蔡坤發、蔡坤陵過去所為之訴訟行為,且本件訴訟未來亦委由蔡坤發、蔡坤陵代理等語。依照前述規定,無論蔡坤發、蔡坤陵所為之起訴等訴訟行為,事前是否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既已為承認之表示,均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 蔡秀珍 (即被上訴人之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
2號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等不動產在案。惟被上訴人於89年即因出血性中風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後不良於行需人照顧,肢體無力難以書寫,94年亦經診斷患有糖尿病,常陷入精神不濟甚或昏迷之狀態,自難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實係蔡秀珍擅自持被上訴人印鑑章盜蓋於其上,且觀之系爭本票上蔡秀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顯均係蔡秀珍書寫。系爭本票既係遭蔡秀珍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蔡秀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錢時,其內容均已寫好並用印,上訴人向蔡秀珍表示被上訴人應親自在上訴人面前用印,惟蔡秀珍稱被上訴人手會抖、心情不好,無法親自過來,並表示系爭本票上的被上訴人印文是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印文,將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給上訴人看等語。嗣蔡秀珍確有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因而未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簽發,即將借款交予蔡秀珍。蔡秀珍既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應有授權蔡秀珍用印。
(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均稱係蔡秀珍竊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並辦理印鑑證明,且蔡秀珍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其所竊取;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蔡秀珍之陳述應係其等配合之詞,且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系爭本票為蔡秀珍所偽造,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除蔡秀珍之簽名外,尚有被上訴人之手寫姓名及印鑑章印文;蔡秀珍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前,系爭本票已填寫及用印完成;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手寫字跡非被上訴人親簽,並有要求被上訴人應親自出面蓋章用印,蔡秀珍則表示被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親自前來,復提出105年11月1日印鑑證明取信上訴人;上訴人不曾見過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收受系爭本票前不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接觸;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旋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蔡秀珍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印鑑證明、前述本票裁定影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91頁),首堪認定。
(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固係被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用印產生,但蔡秀珍已於108年4月9日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其擅自持被上訴人印鑑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4846號函附之自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73頁);蔡秀珍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證稱其原已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以該印鑑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此外,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係蔡秀珍書寫、非被上訴人親簽乙節,已與發票人欄應由發票人親自簽名之常態事實,顯有未合;衡以偽造有價證券乃我國刑法明文處罰之重罪,倘非實情,蔡秀珍應無甘冒刑事罪責而為前述自首及證述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蔡秀珍盜蓋用印產生等語,應屬可採。
(三)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已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此非發票本人親自簽名之客觀情狀,勢必會對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與真實性產生重大影響。參以上訴人既有向蔡秀珍表示應由被上訴人出面用印,亦可推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主觀上確已抱持懷疑態度。而蔡秀珍雖提出被上訴人之105年11月1日印鑑證明取信上訴人,然其上記載「受委託人:蔡秀珍」及「受委託人:蔡秀珍應轉交當事人」(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該印鑑證明係由蔡秀珍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是此印鑑證明至多僅得用以判斷印文是否出於真正之印鑑章,但無從進一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秀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從而,依蔡秀珍執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客觀情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授與蔡秀珍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結論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發票部分係蔡秀珍所偽造,而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原審判決附表將票據號碼誤載為659101,應予更正):
┌─────┬────┬────┬────┬────┐│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蔡秀珍、蔡│659104│新臺幣30│106年10│107年1││振業││萬元│月16日│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