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聲請人 張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凱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台幣(空白)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提出聲請意旨所指之附表,亦未記載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等,聲請意旨不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以裁定及110年8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含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等)及具狀表明請求金額,並釋明提示日等,上開裁定及函文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辦理,爰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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