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廠,裝載貨物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後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駛,復於同日7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3段131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因甲車裝載之貨物掉落,告訴人反應不及,遭掉落之貨物砸中,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前臂、右膝、左膝、右小腿、右踝、左踝、左足、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