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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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2號

原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被告 潘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大頎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瘦身產品,分期總價為33,600元,大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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