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縣府路與中山北路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北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周瑩紅 ,周瑩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怡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瑩紅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