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達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被告陳家興
雷怡慧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興與雷怡慧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102號前,與張緯達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被告陳家興先出拳毆打張緯達頭部及眼睛,將其拖到前車的左前方,壓制在地上持續毆打,被告雷怡慧則不停以腳踹踢張緯達下體,致張緯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眼眶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側眼眶周圍挫傷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及紅膜睫狀體炎、右頸部多處挫傷、四肢部多處擦挫傷及瘀痕之傷害;被告張緯達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家興及雷怡慧,致陳家興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雙側膝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雷怡慧受有左下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3人已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