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簡志彬 之父,聲請人之祖父簡克勤入贅於祖母 許臘 ,未能育有子嗣,遂收養一子 簡富 ,即聲請人之父,嗣許家誕生一子 許國雄 ,不料許國雄年少時從事漁業工作,不幸受傷過世, 許氏 祖先香火因此而斷。依臺灣傳統習俗, 簡氏 一族需有子孫代為傳承許氏祖先牌位,並為許氏傳承香火以延其後代子孫,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履行承諾,至今耿耿於懷數十年。聲請人之次子簡志彬得知上情後,自願放棄簡姓而從許姓,其後代子孫並從許姓,供奉許氏祖先之牌位。為此,請求准變更簡志彬之姓氏為「許」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依法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成年人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簡志彬之姓氏,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簡志彬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變更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依法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又相對人之父、母分別姓「簡」、「陳」,聲請人聲請變更簡志彬之姓氏為第三人之「許」姓,於法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