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輝
蔡秋榮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輝係 潘慧玲 之前男友, 歐炙鑫 與潘慧玲現為男女朋友,蔡秋榮則係周宗輝之友人。詎周宗輝因不滿潘慧玲與歐炙鑫交往,蔡秋榮則為替周宗輝出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之友人住處,由蔡秋榮以周宗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歐炙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歐炙鑫恫稱:「竹聯的啦,我龍堂的,我老大 邱義賢 」、「我老大邱義賢啦,新豐的,竹聯龍堂的」、「你開權利車你要付權利金啊」、「你不付費可以阿,看你耐不耐打啊」、「我公司也報給你了,名字也報給你了,你說你不是兄弟,可以啊,錢可以處理啊,不然你叫兄弟來處理啊」、「你要跟他在一起,抱歉,這就跟權利車一樣嘛,你付個權利金,我們也不會找你麻煩啦」、「跟你拿錢,剛好而已阿,因為我朋友已經跟她交往很久了,10萬5喔,可以處理嗎?我朋友說最近啦,有送她1條金項鍊,有10多萬啦,因為他也灰心了啦,你拿個15萬來,放你走,可以嗎?」,其間周宗輝亦在旁幫腔助勢稱:「他欠我的」、「他給我權利金啊」、「你跟他講, 潘文文 (按即潘慧玲)還拿我一條金手鍊」、「跟他講3月份拿我金鍊子,交10萬5」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歐炙鑫需給付新臺幣15萬元,致歐炙鑫心生畏懼,嗣因歐炙鑫未給付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歐炙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輝、蔡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炙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話錄音內容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輝、蔡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周宗輝因不滿前女友潘慧玲與告訴人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被告蔡秋榮共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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