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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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唐耀堂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唐耀堂復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補充證據「被告唐耀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唐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居所處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蘇柏穎蕭勝男 等2人當場侮辱,復其在大竹派出所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兆佃陳智加 、蘇柏穎等3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2次犯行均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蘇柏穎部分論接續犯,容有誤會。再以被告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觸犯1個侮辱公務員罪、3個公然侮辱罪(員警黃兆佃、陳智加、蘇柏穎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蘇柏穎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2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蘇柏穎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蘇柏穎承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兆佃已和解,且向員警蘇柏穎、陳智加、蕭勝男道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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