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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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記錄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3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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