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84號),經本院受理(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53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昶康物流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吉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人行道,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骨折、肩部及上肢軟組織受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8月1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