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駁回確定,嗣於92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小客車租賃行,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由「小黃」提供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由不特定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乙枚可押2注,如押中,依積分退出硬幣;如未押中,賭資則歸機器沒入,所得由甲○○與「小黃」依約定分配,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上開電玩內賭資870元。
二、証據: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
㈢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
870元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按刑法第
268條之罪,需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獲取利益(如收取賭場入場費、抽頭等),至單純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尚無刑法第268條之適用,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單純藉由賭博性電玩與他人賭博財物外,尚有進而藉由聚眾賭博營取利益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觀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屬基本事實同一(皆為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賭博財物),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自96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擺放電子遊戲機檯僅1台、起迄期間未滿2月,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含IC板
1片)、電玩內賭資87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