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2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71)」,並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9號被告林建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00巷0號送達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迄同年月1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林三路之工作暫時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路口,不慎擦撞 郭太龍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源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署偵查中之自白│車上路之事實。│├──┼──────────┼──────────────┤│2│證人郭太龍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擦│││述。│撞由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AX-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對│││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2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林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