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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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如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件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349號之統一超商大屯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彥廷 」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葉彥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1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10分許,分別假冒網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學良 佯稱因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一年,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學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108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108年3月16日0時32分許,各轉帳93,123元、100,123元、100,12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學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奕如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葉彥廷」,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3月11日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自稱是臺灣彩券公司租用銀行帳戶之訊息,便以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說一個帳戶一期為10天、一個月租金3萬元,對方說不會動到我帳戶,是寄放他那邊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陳奕如親自申辦,而由被告提供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彥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告訴人陳學良因遭詐欺,分
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陳學良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申請書、高雄民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㈣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何況,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費用,向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花費每月3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因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網址、訊息,即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提款卡、存摺、密碼給對方,對方不就可以使用該帳戶,這樣對方不就可以存、提領使用?)對」等語,益徵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然其所稱提供
1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其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陳學良遭詐騙,受有近30萬元非少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經濟壓力所迫而犯罪,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出租帳戶之對價,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