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吳昱穎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相對人 吳怡玎
吳怡利 吳郁展 吳侑真 吳宗駿 吳品蓁 王雯嫺
王鐘慶 王冠堯 陳冠宏 陳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准許相對人撤銷原法院83年度全字第25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惟依該裁判意旨,伊於清償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後,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有求償權,且在此求償權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商銀之所有權利(代位權),而第一商銀既對伊之被繼承人 吳珠惠 有假扣押裁定之權利,則伊在求償權的範圍內,當然亦承受此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伊即為權利法定移轉之受讓人,亦屬原假扣押裁定之繼受人,該裁定對伊亦有效力,是以相對人既未證明已對伊清償,自難認原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原裁定將伊之求償權認屬對內效力之新權利,非系爭保證債務,即否認伊之代位權,顯係對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疏漏,並誤解上開裁判意旨,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其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之謂。經查:
⑴第一商銀於民國83年間以吳珠惠任大裕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億4,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聲請對之假扣押,經原假扣押裁定准之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吳珠惠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一商銀於供擔保後對吳珠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假扣押聲請狀、原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司裁全卷第13、15至24、46至47頁),堪認原假扣押裁定係第一商銀為保全其對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於將來之強制執行。
⑵又吳珠惠已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債務,嗣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31日向第一商銀清償大裕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億89,279,335元,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第一商銀所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可查(司裁全卷第37至39、75、113頁),足見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告消滅,則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已因此而消滅甚明,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嗣自已變更。
⑶至抗告人固因清償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債務,使相對人同免
保證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商銀之權利,惟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者為吳珠惠之清償能力,其目的在第一商銀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前,得藉此避免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致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而第一商銀就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已於87年1月19日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故其既已得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原之保全目的(扣押)即已不存在,為吳珠惠繼承人之抗告人得否主張承受或代位第一商銀行使原假扣押裁定之「權利」,已非無疑。而抗告人於清償後所新取得求償權之對象為其他繼承人之相對人,與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對象及原涉債權相異,亦無從據此而對相對人為主張,其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認命原假扣押之情事並未變更而不得聲請撤銷,尚屬無據。
三、綜上,相對人以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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