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為受刑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等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鈞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異議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異議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理由:查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6月、18年確定在案,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2年6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B裁定附表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3等罪犯罪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06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2年2月12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3年1月28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2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行刑18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8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7年11月之罪;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8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限為3年8月,即附表編號2、3之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8年(下限為7年11月,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為7年11月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及B裁定諸罪中,有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2年6月。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總和下限為11年7月;相較之下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2年8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3年。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2年8月,但此一結果係對異議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異議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112年10月25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向A、B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以檢丁112執聲525字第1129013670號函轉聲明異議人上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6日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以就旨揭二案已多次具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不符合規定,本署已多次函復,本署無法辦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二次(110年聲字第834號、112年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駁回在案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6日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首應堪認定。再查,就上開A、B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B裁定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本院,則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再查,聲明異議人前雖亦曾以聲請將A、B兩裁定重新定刑遭否准(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09024853號、1129015772號函)為由,二度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察,均誤以「請求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案件各罪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應有此類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權為由」,認其亦具管轄權,有該院110年度聲字第834號、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原均於法有違。再查,聲明異議人於第二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理由,曾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附件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係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所駁回聲請之意旨相同,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未實質審酌該案聲明異議意旨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指摘部分是否相符,即逕以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由,予以駁回在案,是就實質理由而言,上開裁定亦屬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以「就旨揭二案已多次具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不符合規定,本署已多次函復,本署無法辦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二次(110年聲字第834號、112年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駁回在案」等,而未曾實質審酌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理由,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指摘部分是否相符,即逕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其理由自屬未備,而有所違誤。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6日雲檢亮自105執更264字第1129031038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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