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進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時間,前後相隔數日,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造景小 白石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復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表示被告已賠償其被竊財物價值即新臺幣500元,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信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造景 小白石 2袋均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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