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李明璁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采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與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公務所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其於該項裁定送達30日內向本院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