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忠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六合二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欲穿越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至對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適有告訴人 陳芝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經上開地點,欲右轉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髖挫傷、右上正十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王耀霆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