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本院並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320元並加給法定利率。從而,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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