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至「 金貴翔 銀樓」典當上開珠寶、金飾前,林姓少年即告知該典當物為偷來之贓物,被告即說要分錢等情,迭據林姓少年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被告自承向「金貴翔銀樓」店老闆 劉基堯 騙稱上開珠寶、金飾,係自伊女友處得來的;且伊去典當時,先持友人「 潘順興 」之證件供劉基堯登記,後被劉基堯發現不是本人時,才拿伊的證件供劉基堯登記等語,核與劉基堯及該林姓少年所供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明知上開珠寶、金飾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否則其無故意謊稱珠寶、金飾之來源及提供他人證件供登記之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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