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稚歷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不是撞被上訴人之保戶,而是被撞,伊要求被上訴人之保戶即訴外人 邱義騰 到庭說明真相,又伊車速不到20公里,依當時警方照片,根本不至於修車費用這麼多,伊的車子是停止被撞的,而訴外人邱義騰說不清楚伊的車子從那個方向,且訴外人邱義騰於警詢時自承沒有為反應措施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將車輛靜止停放等語,與常情不符而難憑信,並參諸兩車受損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卷證資料,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進行左轉時未禮讓車道上由訴外人邱義騰駕駛車輛先行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審酌訴外人邱義騰亦有未為反應措施之過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義騰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別負百分之65、35之過失責任,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審核後認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確係修復訴外人邱義騰車輛所必要,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義騰之過失比例,判令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陳麗芬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