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為「...、神仙水9瓶8ml(驗餘淨重43.895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神仙水7瓶10ml(驗餘淨重44.269
4公克、純度<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7至8行應補充為「...,經何宗翰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㈠證人 任煜 閎於警詢時之證述、㈡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3.03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買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知第二、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純度更高達90.2%,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一)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搖頭丸11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神仙水9瓶8ml、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神仙水7瓶10ml,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14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第74至77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扣得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而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予以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外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及外包裝瓶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確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第69至72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4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是認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依上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外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藍白色膠囊10顆、褐色粉末8包,經鑑定後,俱未鑑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成分,均非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第72至74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末為警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帳冊1本、三星手機(含SIM卡)1隻等物,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毒品級別│├──┼─────┼───────┼─────┤│一│搖頭丸(檢│11包(共11顆)│第二級毒品│││品編號:B0│,淨重3.8315公││││402238號)│克,驗餘淨重2.│││││7812公克││├──┼─────┼───────┼─────┤│二│神仙水(檢│9瓶(8ml),│第二級毒品│││品編號:B0│淨重78.1872公││││402264至B0│克,驗餘淨重43││││402272號)│.8957公克││├──┼─────┼───────┼─────┤│三│神仙水(檢│7瓶(10ml),│第二級毒品│││品編號:BO│淨重68.2100公││││402285號、│克,驗餘淨重44││││取樣自檢品│.2694公克,純││││編號B04022│度<1%││││73至B04022│││││79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毒品級別│├──┼─────┼───────┼─────┤│一│愷他命(檢│16包,淨重25.5│第三級毒品│││品編號:B0│350公克,驗餘││││402280號、│淨重24.2385公││││取樣自檢品│克,純度90.2%││││編號B04022│,純質淨重23.0││││40至B04022│326公克。││││55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毒品級別│├──┼─────┼───────┼─────┤│一│藍白色膠囊│9包(共10顆)│無│││(檢品編號│,淨重1.9667公││││:B0000000│克,驗餘淨重1.││││號)│9421公克││├──┼─────┼───────┼─────┤│二│褐色粉末(│8包,淨重99.8│無│││檢品編號:│44公克,驗餘淨││││B0000000至│重81.7731公克││││B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現金(新臺幣)│2700元│├──┼───────┼────┤│二│帳冊│1本│├──┼───────┼────┤│三│三星手機(含SI│1支│││M卡)││└──┴───────┴────┘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何宗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每瓶(包、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IM」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11顆(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氯甲基安非他命)、神仙水9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神仙水7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愷他命16包後(純質淨重23.0326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盤查,經何宗翰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搖頭丸、神仙水及愷他命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4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扣案之神仙水、搖頭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