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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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枝龍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由本院更定其執行刑。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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