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朝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屏簡聲第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被原審屏東簡易庭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但因未繳抗告費用1000元,原審乃裁定命其補繳,後因逾期未繳納,由原審以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進而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誤為再抗告),理由是其在原審並未收受命補費之裁定,致遲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惟查,抗告人之住址始終是屏東縣○○鄉○○街○號,此觀卷附其停止執行聲請狀、收受原審駁回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之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書狀,收受原審命補費1000元裁定之法院送達證書,以及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法院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地址可明,而該三份法院送達證書均由同居人即其弟陳朝0(此字難辨識)簽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相符,可見一切送達均合法。今抗告人稱其未收到原審命補費裁定(由其弟簽收),卻收到之後相同送達地址之原審裁定(亦由其弟簽收),進而提起本件抗告,表示其未收受原審命補費裁定,致遲延未繳,顯難置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用,認其提起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以上揭事由指摘,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