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瑛君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32元,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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