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聲請人 秦櫻馨 相對人 余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宜蘭縣羅東鎮,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