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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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蘇招成 被告 魏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兩造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雖曾在臺共渡婚姻生活,詎被告於取得居留證後旋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生活,原告雖曾請求其返家,均遭拒絕,兩造已2年餘未再相聚,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離境後,至今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3月4日移署資字第1090027489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並經證人 簡文榮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結婚後,旋於106年取得居留證後離家出走,迄今2年餘期間從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絡,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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