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劉臨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臨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繳回前之號牌)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機車外觀未達廢棄標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檢視,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一)原告主張要旨: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老舊損壞不堪使
用,於105年6月27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報廢,繳回號牌、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車輛既已報廢繳回號牌,即不可再申領牌照,已是廢棄車當然無有效牌照。該廢棄機車所放置地方,無劃道路邊線,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自然無違規停車情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之路側,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核屬「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無疑。
2.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為相同認定;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汽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並未違規云云,惟本件違規類型所欲處理者係針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之情形已如前述,僅需汽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範圍即為違規,不以其係停放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而判斷其違規與否,亦與其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無涉,故本件原告之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舉發之系爭機車是否屬廢棄車輛?
(二)承前,倘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非屬廢棄車輛者,則其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有無「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劉臨財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機車外觀未達廢棄標準,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檢視後,遂掣單舉發,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8030號函、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61810456號函暨查報汽機車清冊(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106年8月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所舉發之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
1.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61810456號函文所檢附之「查報汽機車清冊(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106年8月份(下半月)(無牌車)」所示,可知序號
7之停放在光武街黑色光陽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乃為該清冊內之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之機車,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61810456號函文暨「查報汽機車清冊(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106年8月份(下半月)(無牌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機車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檢視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因此製作查報清冊並通知舉發機關,而為本件掣單舉發之處置甚明。
2.況且,本院端詳採證照片及系爭汽車之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所附中間及右側之照片),另再端詳該車輛之車體外觀,除見其左右二側之後視鏡均遭拔除外,然其餘車體外體均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之功能,實難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所規範之廢棄車輛,準此,縱使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號誌已辦理報廢繳回之手續,然此與該系爭機車之車體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乙節,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則本院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61810456號函文所檢附之查報清冊及採證照片及系爭汽車,堪認本件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無訛。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5年6月27日業已辦理報廢之手續,即該系爭機車自105年6月27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堪可認定。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職 林傑源 於106年09月13日執行機車違停拖吊,依分局交通組交辦單交辦,職於10時07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拖吊一部輕機車000-000號,引擎號碼SC10AD-318468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北府交營字第1011185840號,依法執行拖吊,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拖吊。」,並對照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上,且其兩側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另該系爭機車之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則衡諸本件系爭機車既非廢棄車輛,此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3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
2.至於原告另起訴主張其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未劃有道路邊線,且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自無違規停車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之違規事實並非以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裁處,乃是以系爭機車之牌照業已報廢繳回,非屬有效之牌照,原告卻仍將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停放,被告始對此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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