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許素真 相對人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虎尾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因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