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動電話」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率爾為本件「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 廖建順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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