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崴(原名:詹硯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1、7889、8523、102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
377、12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崴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 李勝福 、 鄭英桃 、 楊淳玉 、告訴人 鄭金花 、 楊坤林 、 吳進成 、證人 李宇茜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詹聖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詹聖崴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雅婷 」之人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參與「雅婷」、「 劉偉俊 」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由詹聖崴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而與「雅婷」、「劉偉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勝福、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鄭英桃、楊淳玉施用詐術,致李勝福、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鄭英桃、楊淳玉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再由詹聖崴依「劉偉俊」之指示提領李勝福、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鄭英桃、楊淳玉遭詐騙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詹聖崴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所載),詹聖崴取得各該款項後,再於同日依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啟光電器行旁或彰化市○○路000號之NET服飾店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劉偉俊」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詹聖崴並從提領金額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詹聖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勝福、鄭英桃、楊淳玉、告訴人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李宇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㈤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5351號卷第61至63頁、偵7889號卷
第163至169頁、偵8523號卷第51至63頁)。㈧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翻拍相片(偵5351號卷第65至82頁、第203至265頁)。
㈨被害人李勝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㈩告訴人鄭金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坤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 吳進成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 鄭英桃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淳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889號卷第171頁、偵8523號卷第27頁)。
啟光電器行、NET彰化三店之店家資訊(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351號卷第160、306頁)。
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及提
款卡1張、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李勝福、鄭英桃、楊淳玉、告訴人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金花接獲詐騙電話之日期110年4月8日為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雅婷」、「劉偉俊」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
號2所載告訴人鄭金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也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351號卷第139、302頁、本院卷第108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被害人李勝福、鄭英桃、楊淳玉、告訴人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李勝福、鄭英桃、楊淳玉、告訴人鄭金花、楊坤林、吳進成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李勝福、鄭英桃、告訴人鄭金花、楊坤林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已與告訴人吳進成、被害人楊淳玉成立調解,願意自111年1月起,以分期方式賠償楊淳玉共50,000元、賠償吳進成共100,000元,有被告與被害人楊淳玉、告訴人吳進成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與弟妹、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領各次款項的時間都是在同一天內即110年4月14日所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及提
款卡1張、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5351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總共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勝福佯稱係其友人「 林義隆 」,電話號碼有更換,並要求加LINE好友。於同年4月14日10時32分、12時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李勝福詐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110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李勝福委由李宇茜匯款20萬元至詹聖崴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同日14時14分許,再委由李宇茜匯款20萬元至詹聖崴渣打銀行帳戶。①於110年4月14日12時25分、26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②同日14時28分、34分、35分許,持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提領17萬元、6萬元、2萬元(提領金額包含 楊須美 於同日14時4分匯入之5萬元)。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鄭金花佯稱係其堂哥兒子「 鄭吉倫 」,並加鄭金花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4月1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鄭金花詐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110年4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詹聖崴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4日12時3分、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5萬8千元。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楊坤林佯稱:係其表妹,因錢交給銀行理財專員,需要繳納費用才能動用,要借錢云云。110年4月14日14時54分,匯款9萬元至詹聖崴渣打銀行帳戶。未及提領(剩餘金額已圈存,見偵10289號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進成訛稱:係其姪子,因為周轉需要一筆錢云云,並加入LINE好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帳號。110年4月14日1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詹聖崴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於110年4月14日12時27分,在彰化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0萬元。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向鄭英桃訛稱:其係工頭,因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110年4月14日12時36分,匯款6萬元至詹聖崴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於110年4月14日13時27分,在彰化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提領6萬元。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向楊淳玉訛稱:係其姪子「 楊子民 」,因為資金周轉需要錢,要借款云云。110年4月14日14時10分,匯款5萬元至詹聖崴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於110年4月14日14時59分、15時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詹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