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郭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連寄發含有毀損告訴人 山君豪 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因其誹謗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研究所時期同學,且於案發時為學校同事,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僅因一時心生不滿,竟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連寄發含有誹謗告訴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等人,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現因入監無法賠償告訴人,然出監後願意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本院卷1第65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教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現已被解職,其罹有高血壓、遺傳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家中尚有剛做完心臟腫瘤手術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輕量刑(本院卷1第19頁背面、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