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應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應嶼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應嶼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前準備駛出高速公路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因 趙志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尾燈未亮,鄒應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險些追撞上開營業大貨車而緊急切回中線車道,嗣鄒應嶼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適見上開趙志輝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其後方,遂下車告知趙志輝其營業大貨車尾燈未亮之事,嗣因鄒應嶼不滿趙志輝對其提醒之應對態度,決意攔停趙志輝所駕營業大客車並召警到場檢舉趙志輝尾燈未亮,竟於駛出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趁趙志輝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光明六路內側第二車道停等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叉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以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趙志輝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前之強暴方法,妨害趙志輝駕駛營業大貨車正當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趙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輝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證人趙志輝亦有陳述有關被告鄒應嶼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故證人趙志輝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趙志輝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趙志輝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均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趙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鄒應嶼固不諱言有於104年3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斜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前方,告訴人因此無法於同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將所駕自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前,原本留有相當之空間,兩車間之距離足以供告訴人之車自左側或右側車道離去,然因告訴人在被告將車斜停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之車頭逼近被告之車,導致其開車離去之可用空間變小,且告訴人見狀亦無離去之意思,故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客觀上亦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況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伊所為亦未達到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將近竹北交流道,準備駛出高速公路,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尾燈未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險些追撞上開營業大貨車。嗣被告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其後方,被告有下車告知告訴人其營業大貨車尾燈故障之事後復上車。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欲報警檢舉告訴人,於駛出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後,在竹北交流道及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路口間之光明六路上,趁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內側第二車道停等燈號轉為綠燈時,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前,告訴人無法於同一車道繼續駕車前進,兩車因此停留於現場,被告以行動電話請其配偶代其報警,其配偶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撥打110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葉人瑝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相符,復經原審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6日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至該他人是否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該他人行使權利,則屬犯罪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抑為必要。告訴人本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自由權利,被告縱因對於告訴人先前駕駛行為或應對態度心生不滿,甚或為檢舉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於道路上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能或權利,告訴人同無配合被告舉措變換原先行駛車道甚至停車之義務,被告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斜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前方之行為,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所為依一般常情,亦一定程度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內側第二車道駕車前行、進而停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所為客觀上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你當時把車子斜停在告訴人貨車前方,目的就是為了不讓告訴人離開,是否如此?)我要去告訴他我要報警處理,我就是要跟對方說我要報警;(你把車子斜停在告訴人車子前方,是否為了要報警?)對,我就是要報警檢舉他;我把車斜停過來,目的是要人下車跟他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停擋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讓告訴人停車並就報警檢舉一事與之對話。至告訴人縱有交通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身分或職權,告訴人亦無停車接受被告檢舉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就你所知,你認為可以因為為了要報警,而把別人的車子擋下來嗎?)我認為這樣不可以;我沒有認為我有權利可以攔下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斜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之內側第二車道前方停車之方式,亦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於同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之意,故被告明知其無權停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亦無停車受檢舉之法律上義務,卻仍執意將其車輛停擋在告訴人之車輛前,妨害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犯意,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將所駕自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所駕營業大
貨車前,原本留有相當之空間,兩車間之距離足以供告訴人之車自左側或右側車道離去,然因告訴人在被告將車斜停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之車頭逼近被告之車,導致其開車離去之可用空間變小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輝於警詢時業陳稱:被告車子橫擋在我前面太靠近我車頭,我怕發生事故因此不敢再移動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車輛無法移動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車輛很多,我就沒辦法切出去,往左往右都無法切出去,因為我們大貨車軸距比較長,我們要轉彎、要切出去一定要後輪過了車子,我們才能彎,迴旋空間要很大,因為被告距離我車頭太近了,我切不出去,當時被告的車身距離我的車頭大概一米多而已,被告的車子離我的車子很近,我這個大型車車輛比較長,雖然第一車道大型車輛是可以直行沒錯,但這種情況下我如果往左切或往右切,勢必會擦撞到被告的車輛,我也無法倒車跟他車子距離遠一點再切出去,因為當時已經在塞車了,所以我就只能停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往左切的話中間是分隔島,沒有距離讓我的後輪過去;往右雖然有兩個車道,但最右是一個右轉專用道,而且被告的車子是往左前方斜停,被告的車尾距離我的車太近了,如果我要右轉也是辦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承辦員警葉人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值勤經驗,如此大的車輛在竹北交流道剛下來的地方,大車有辦法在小車不移動的狀況下而逕自把車開走嗎?)不可能,因為他如果倒退發生事故一定是大車司機要負責,大車司機是職業駕駛,所以絕對不敢在車流量這麼大的情況下倒退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相符,並有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且觀諸原審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所駕A車於第3車道行駛中,告訴人所駕B車停止行駛在第2車道停等紅燈,隨後A車繼續往前行駛,A車在行駛到B車正前方之自小客車車尾的平行距離時即停止行駛,接著當燈號變成綠燈、B車正前方之車輛往前行駛後,A車馬上由第3車道切入至第2車道斜停在B車前方,然後停止行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係於告訴人所駕大貨車停等紅燈、見燈號轉為綠燈正欲起步復駛之際,駕車切入告訴人所駕大貨車前方,並無所指伊斜停於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前,原本留有相當之空間,兩車間之距離足以供告訴人之車自左側或右側車道離去,然因告訴人在被告將車斜停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之車頭逼近被告之車,導致其開車離去之可用空間變小之情可言;況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即包含妨害他人原本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情在內,告訴人縱尚得以倒車後切入左側或右側車道之方式離去,亦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未受妨害,被告以此辯解,亦非有據。
㈤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有同意其報警,且沒有試圖要離開云云置
辯,且被告斜停車輛後,下車告以告訴人「我要去報警」等語後,告訴人固有回稱「報警就報警」等語,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攔下我後我心裡就知道要警察來處理才行,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然被告先前業已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於同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之情,業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告訴人嗣後盱衡情勢而決意不行離去,即影響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易言之,被告所犯本件強制犯行,係在被告將車斜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使告訴人無法於同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進而停車之際,其強制行為即已既遂,告訴人嗣後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報警,甚或嗣後轉為自願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均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強制罪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有據。此觀告訴人於被告委請被告配偶報警後,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110報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告訴人於電話中業稱:「我不曉得、也不認識他(按指被告)阿!開白色休旅車阿!那你這樣子、他這樣子也等於妨害我自由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主觀上確已認為被告有強制行為,自不因告訴人嗣後亦自願留在現場等候被告、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而有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㈥又按犯罪行為之成立,並非僅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為
足夠,尚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方屬得以刑罰處罰之犯罪,其中「違法性」之檢驗,率多為確認「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有無,此乃因傳統意義上之「自然犯(如殺人、放火、強盜)」,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其違法性即已充足,易言之,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即可推定該行為具備違法性,然並非所有社會事實,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當然具備違法性,以強制罪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若所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以刑罰處罰,則殊嫌過度,故學理上有主張運用「可罰的違法性理論」來檢驗其違法性之必要。所謂「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包括⑴「絕對的違法性輕微」,即行為人所為行為雖具備行為不法,但其結果不法程度極為輕微(如財產犯罪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極度微少),及⑵「相對的違法性輕微」,即與該行為所積極維護之利益經由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綜合衡量之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諸所積極維護之利益顯屬輕微,而顯無處罰之價值,從而不成立犯罪者而言。例如在他人觀看電視時故意將電視線拔除數秒,即屬結果不法程度極為輕微之「絕對的違法性輕微」情形,而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為勸說其他員工加入罷工而以強制行為妨害其等權利(如正在進行之工作)之行使,外國實務上亦曾見判處無罪之案例(如三友炭坑事件,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1年12月11日判決,刑集10卷12號1605頁,又如札幌市電事件,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5年6月23日判決,刑集24卷6號311頁),則為「相對的違法性輕微」之情形。以本案而言,被告係於告訴人所駕大貨車停等紅燈、見綠燈正欲起步復駛之際駕車切入並斜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前,所為強暴手段雖非直接物理力之實施,然其間接物理力之實施程度顯非輕微,又告訴人雖於事後盱衡情勢同意停留於現場,然被告係於車流繁忙之道路上為此一強制行為,綜合觀察,尚難認屬前揭「絕對的違法性輕微」之情形;而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目的,僅在於要求員警到場取締告訴人所駕營業大貨車車尾燈未亮之行政不法,其目的雖非違法,然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未較諸所積極維護之利益輕微,仍難認屬「相對的違法性輕微」。被告上訴意旨,以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伊所為亦未達到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程度云云置辯,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鄒應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係以將其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營業大貨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不得不於車道上停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進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尾燈未亮之交通違規行為,導致其於高速公路行車時險些追撞告訴人而受到驚嚇、情緒激動,又於出口匝道告知告訴人此事時不滿告訴人態度,故以前揭強制手段報警檢舉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妨害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酌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教職、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是否宣付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乃藉由被告對於受刑之宣告之感受程度及日後可能再受刑之執行之威嚇,促使行為人受到警惕而自行改善更生,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弊害。從而是否符合上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僅受刑之宣告而不實際執行即可達到一般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斟酌之各項因子,大致上可以區分為犯罪情狀(個別犯罪相關之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一般情狀(與個別犯罪無直接關連,但與行為人有關之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2者,雖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均得於是否宣付緩刑時列為參考因子,但犯罪情狀乃責任主義、應報主義之體現,於決定宣告刑之範圍時本即應優先考量,換言之,倘依犯罪情狀所定宣告刑範圍下限逾2年有期徒刑者,即無斟酌是否諭知緩刑之餘地,然依犯罪情狀所定宣告刑範圍下限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此際作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體現之一般情狀,非但可以進一步決定具體之刑度,於具體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因緩刑重在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達成,故於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毋寧更應重視犯罪情狀以外之一般情狀。一般而言,行為人致力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無犯罪前科、坦認犯罪、對於所為犯罪業有深刻反省、生活環境有完備之監督機制者,當可認為縱不實際執行刑罰亦較無再犯之虞,而可宣付緩刑,但行為人雖否認犯罪,然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一般情狀,於宣示判決之時認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非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大學教授,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足見本案乃偶發性,被告之人格特質尚無從認有反社會性或危險性,且訊之告訴人亦表示:經過本案的開庭,被告長年在教育界服務,生活的知識可能較不足,被告已經跟伊道歉並賠償伊損失,法律的核心價值是要使人為善、維持祥和的社會,請給被告一個機會,法外開恩,被告是為國家奉獻的棟樑之材,在學術界有很高的地位,被告對於事情處理的態度或許不太妥當,正義感有點過度,但伊還是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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