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84號原告 黃清貴 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黃宏彬
黃鶯黃佳益黃文恭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李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李來枝、黃宏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3560地號(面績1,59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信託行為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為被告黃佳益即黃文恭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宏彬、 黃鶯朱 、黃佳益即黃文恭各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298元、6,215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249,325元【計算式:(6,298×1,800)+(6,215×1,595)=21,249,325】;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3分之1之價額為【計算式:21,249,325×1/3=7,08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9,325元【計算式:21,249,325+3,000,000=24,249,3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9,00
0外,尚應補繳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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