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志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劉柏志)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㈢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肇
事後(過失傷害)之逃逸案件,兩者具有高度之關連性,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孩子由前妻照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附表所示之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