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晨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晨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蘇晨豪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邊車上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騎腳踏車之 彭志文 ,致彭志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眼眶瘀青、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胸椎左側突骨折等重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蘇晨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0mg/l。
二、案經彭志文之妻 李雪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晨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晨豪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雖其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移送標準,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約103年11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0.075毫克,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
0.6毫克(計算式:0.20+0.05×8=0.6)。再查,被害人彭志文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其腦部機能之嚴重語言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4月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醫師說明、病歷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單存卷足參,顯見被害人彭志文已因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酒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而逕行離去,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受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所生之危害甚大,肇事後又未救助告訴人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需與兄共同扶養60餘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調參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人,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如實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分別諭知:
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04年4月23日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23日104刑調字第64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即損害賠償);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