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秀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溫秀枝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1次公然侮辱罪及2次傷害罪均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患有躁鬱症,現住院治療中,本案發生係受與之互毆之人刺激所致,原審判處被告罪刑有所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固罹有輕度躁鬱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惟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民國105年3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指控共有3人毆打被告外,就案件發生之始末、細節及己身所受傷勢等亦均能一一明敘(警卷第14-1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明白、思路清楚,其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復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之際,因上開情感型精神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上訴人日後切實守法,爰併命被告應支付國庫1萬元,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依靚

更多裁判書